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的一般规定,境内无住所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中国征个人所得税:
1.在中国境内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中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注: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中国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中国可以仅对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注:1)对183天前后的纳税申报问题:(1)事先能够预定停留期超过183天的, 按税法规定的缴纳日期申报纳税。若实际停留未超过183天,退还其已纳税款;(2)事先不能预定停留期超过183天的,可待其停留期预计要超过183天或实际超过183天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2)在境内提供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所收取的收入,应先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上述税费不受183天限制。在对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同一次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缴纳的上述税费可以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此条规定不针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独立活动,其具体应见:税收协定(安排)中对艺术家和运动员的征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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