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表演家和运动员条款规定,虽有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纳税义务的规定,但境内无住所个人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
注:即此款规定适用于表演家或运动员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的所得。如果是以取得工资方式取得所得的,演出活动所在国有权按照此款的规定,对其取得的与其从事演出或表演应当取得的相应的工资比例征税。
虽有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纳税义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地区征税。
注: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发生的所得不是由本人收取,而是由他人收取。如:演出所得支付给雇主,包括演出公司、交响乐团、俱乐部或其他法人实体等;又如,演出或表演报酬支付给其他人。在此情况下,不按协定适用劳务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处理,也不限于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则不论其所得由个人取得还是由团体或公司取得,收入来源地都有权征税。
虽有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居民的表演家和运动员在中国境内按照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应予免税。
注:1)“表演家”一语除包括舞台表演者、电影演员和商业电视中的演员外,也应适用于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性质的活动取得的所得,但不应包括为演出而工作的行政后勤人员,如电影摄影师、录音师、导演、制片人、舞蹈设计人员、灯光技师、其他技术人员、运送演出团体的司机等。
2)“运动员”一语,其范围不仅限于传统体育项目(如田径、游泳、篮球、足球、网球等)的参加者,还应包括高尔夫球、赛马、板球、赛车、拳击以及具有娱乐性质的运动如台球、棋赛、桥牌赛甚至高空走钢丝等等。
3)演出经纪人,如安排表演家或运动员等参加表演的人员,取得的所得不适用本条规定,但其代表上述表演家或运动员收取的所得应适用本条规定。
4)表演家或运动员除了取得出场费外,还经常以特许权使用费、赞助费或广告费形式收取所得。一般情况下,上述表演家或运动员取得的上述所得同其在有关国家的表演或演出没有直接关系时,应适用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属于知识产权的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特许权使用费的有关规定;属于赞助费和广告费的,应视情况分别适用“独立个人劳务”或“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 中国境内计税办法:
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再按劳务报酬所得征个人所得税。
演出团体实际支付给表演家或运动员的报酬部分,凡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的,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凡演员、运动员属于演出团体雇员的,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演出团体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费用支出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且没有申报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报酬额或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的余额视为该演出团体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对演员和运动员个人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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