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和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国税函发[1995]125号)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注:目前上述国家或地区为: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墨西哥),对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不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条的规定,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降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仍应依照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2004]97号)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注:即可参照第3点《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工薪所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中的第(1)款、第(2)款、第(3)款计算应纳税款)。
(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注:即可参照本节第(2)点的要求)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国税发[2004]97号)
(5)董事费的征税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作为中国境内企业、机构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应在中国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优先征税。如果董事会成员兼任公司中的其它职务,如担任普通雇员、顾问、提供咨询等,则因上述其它职务取得的报酬不适用劳务报酬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条款)
注:考虑到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所提供的服务难以确定其提供服务的地点,征税原则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报酬由公司所在国征税,而不问其停留期限和实际劳务发生在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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