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数月奖金纳税义务的判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86]财税协字第0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
注:1)数月奖金的境内纳税义务问题,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有在华工作月份计发的数月奖金一般有纳税义务,无在华工作月份计发的数月奖金未必没有纳税义务”,呵,即对居住183天以下取得未由境内支付或负担的、有在华工作天数的数月奖金,虽然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无法判定纳税义务,但可适用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纳税义务;而在国税发[1994]148号文规定的各类居住期间内,取得属于境内(外)工作期间及境内(外)支付或负担的其他情形的数月奖金,则可依据税收协定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判定纳税义务(但对离华后、离华当月取得数月资金仍可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纳税义务)。
2)收入来源地原则: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个人来华后收到的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确定纳税义务。但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也应在取得该项所得时,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国税函[1997]546号)
对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到华当月的部分,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均可将属于该月的奖金计入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按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计算纳税。但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停止工作时,其离华当月的境内实际工作天数与上述到华当月的境内实际工作天数相加不足30天的,对其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离华当月的部分,可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外函[1997]61号)
对于外籍个人在担任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奖金收入计算纳税。对其取得的有到华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纳税,不再按该月份实际在华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国税函[1999]245号)
(2)判定有纳税义务部分的数月奖金计算应纳税款
对无住所个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注:即合并后直接按相应居住时期的税款计算公式计税)。但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注:即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即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进行划分计算。(国税发[2005]9号、国税发[1996]183号)
注:1)境内无住所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可以理解为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数月奖金时,按照税收协定或国税发[1994]148号文对境内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的规定判定当月在境内没有纳税义务,但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该笔数月奖金有在华天数的月份部分仍须计入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此时,由于境内无住所个人当月正常工薪收入尚无境内纳税义务,对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数月奖金按常规无法与当月工薪收入合并计税,应单独征税。
2)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一般情况下,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如与当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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