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由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修改而成。在“修改”中,最主要的是把“外资企业” 修改为“中国企业”,而不再是按“外国企业”对待,只负有限纳税义务,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这是笔者上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在国家刊物上发表文章呼吁,得到采纳的结果。
外企额 所得税法 全面 深入 解读(2)
一、纳税人
(一)纳税人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外国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服所,以及营业代理人。所谓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二)非法人合作企业纳税人: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作外方是外国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原要求“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现已由国税发[2004]80号文取消审批。)
(三)投资不到位企业的纳税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60号)有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2、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4、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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