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规定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而今年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中进一步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依据有关规定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以下简称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则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
一、申请材料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提供总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并随附以下材料:
(一)已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统称担保人)出具的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总担保保函;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处置费的清单。
二、担保金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以下简称仓储处置费)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处置费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三、有效期
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为担保人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
四、相关责任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起至当年
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无需再向海关提供担保,但是,有关的仓储处置费仍须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对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或者发货人造成损失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书面通知担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海关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
1、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海关要求其支付仓储处置费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2、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且人民法院在总担保保函有效期内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判决的。
自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之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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