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已于
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十月一日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
(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
(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
(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
(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
(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
(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
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 核准程序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五)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材料
(一)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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