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005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具体办法: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6]10号)
注: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允许从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免税保险金,均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向有关机构实际缴付的部分。但由于个人取得由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中通常已经剔出上述已实际缴付的免税保险金,即已经不在个人实际取得的收入金额中,因此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如有上述剔出的情况,则不应再次从应纳税所得额中虚扣。例如:单位为个人缴付免税保险金200元,并代扣应个人缴付的免税保险金100元后,个人实际到手的工资3000元。由于个人到手的工资已经扣除了免税保险金,因此应就3000元工资计税,不得再扣除免税保险金。
2.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种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帐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国税函[2005]318号)
3.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注:包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财税[2005]94号)
注:当前国家对企业和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上并没有特殊优惠政策。但对企业年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深府[1997]182号)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从经营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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