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市场资源。商号体现着商事主体的活动地域、营业特征,同时负载着商事主体的商誉。它是一种工业产权,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被转让,也可以用于投资。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公司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及其他对外活动中表彰自己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重要部分。本章从公司名称概述开始,重点介绍了公司名称的概念、特征、公司名称与商号、商标的关系,及公司名称的构成、选定、取得和公司名称权等内容。
公司名称的
法律特征、公司名称与商号的关系、公司名称的构成及公司名称权。
公司名称概述
公司名称的概念`
(一)公司名称的概念
公司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商事主体通过使用公司名称,可以同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通常,商事主体在为商事行为的时候,用于署名或让它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即为公司名称。英美法上,公司名称称为“business name”、“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在我国,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公司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
对于公司名称的规定,各国间存在差异。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公司名称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只规定商号,把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而不区分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和商自然人的名称。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对于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定就采用这种作法。此外,在美国制定法中,也用商号指商事主体的名称。二是并列规定公司名称和商号。我国台湾曾规定商号仅指对个人和合伙的称谓,此后制定了新的《公司登记法》,用公司名称统称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对于商事主体的名称,或者以商号统称,或者以公司名称统称。
(二)关于公司名称的法律规范
我国有关公司名称管理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此外,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商标法》中也存在少量关于商号的规定。
国际上涉及到商号保护的公约主要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为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这就意味着《巴黎公约》把商号作为工业产权予以保护。我国于1985年加入该公约。1891年《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公司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中也对保护公司名称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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