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与商号的关系
在我国,对于公司名称与商号的关系,立法上无统一的规定,学理上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对商号与企业名称未加区分,认为二者含义相同,有学者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要素,不能等同于企业名称 。
我们认为商号是公司名称的别称,公司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应称为字号,这样既可以理顺目前我国在公司名称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同时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保持一致,也有利于商事对外交往。从商号的产生及发展来看,商号在大多数国家是表示商事主体在从事营业时所用的名称,与公司名称是同义词。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从该条规定可以发现,其认为字号等同于商号,为企业名称的一个要素。然而,《民法通则》第26条和第30条中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此处的字号却是指商个人、商合伙的名称,显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此相冲突,它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称为“商号”,既不合理,也与公司实践不相符合。依照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的规定,如果商号仅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则显然不能发挥这样的作用,因为其既不能用于签名,也不能用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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