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项名称:社会保险缴费月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
二、事项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259号令)
(2)《北京市企业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2号令及其补充文件京劳险发69号文件
(3)《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
(4)《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京社保发[1998]10号)
(5)《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258号令)
(6)《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38号令)
(7)《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
(8)《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9)《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国务院375号令)
(10)《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市政府140号令)
(11)《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3]66号)
(12)《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年市政府154号令)
(13)《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5]62号)
三、办理对象及范围:辖区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合同制工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城镇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办理条件:行政区域内符合受理范围的各类企业、事业、机关、社团及其职工。
五、办事程序:
(1)所需下载的材料或表单: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月报表》(表七)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
《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
《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
(2)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收缴月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月报表一式两份(表七)
(2)增加手续: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二十二)(或旧系统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
(3)减少手续: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
(3)注意事项:
(1)每月5日至25日办理人员增加、减少的手续,遇节假日不顺延。
(2)对于新参保人员或外省进京转入人员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并携带身份证复印件(外埠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户主和本人页的复印件),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信息。
(3)对于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二十二)(或旧系统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缴费证明)的参保人员,需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并附一份转移证明或转移单。
(4)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上限统一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统一按上年本市最低工资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初次就业、失业后再就业、复员和转业退伍人员,以本人工作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5)参保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在职、退休职工)减少时,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为其办理减少手续。
(6)申报方式均为自动申报,企业每月必须在25日前办理完人员增减,否则会影响生成月报数据的准确性。
(7)如当月社会保险费未到位,企业应在当月10-15日之间到社保中心办理当月月报再收款,企业可以选择扣款、托收、支票、现金四种方式缴费,但必须足额一次缴清当月月报金额(万寿路分中心和上地分中心企业选择支票或现金方式缴费的,须到区中心财务岗办理缴费手续)。
(8)如果月报当月财务结帐后,企业当月社会保险费仍未到位,则该单位就形成一个月的欠费,请在每月26日至次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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