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登记依据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主要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外国企业承包中国内资企业参照登记。
二、登记程序
1、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具体程序及期限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三、应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开业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由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其他有权签字人签署。
2、项目合同;
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审批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承包房屋土木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外国企业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毋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
4、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合法开业证明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原件,如提交复印件需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5、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
提交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原件;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
6、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7、验资报告(仅适用于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
8、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适用于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
9、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要求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使用证明”,下同);
10、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以上各项申请材料注明提交原件的,必须提交原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除其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它均应由外国(地区)企业及其董事长、生产经营活动负责人或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盖章或签字(自然人)并署明与原件一致。(下同)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应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根据具体变更内容提交材料。
1、名称变更: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
(3)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2、地址变更: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
(3)新地址的使用证明;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3、 负责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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