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制的物种范围
(一) 进口、出口、再出口或从海上引进《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以下简称野生动植物)。
(二) 进口、出口、再出口或从海上引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
(三) 出口野外所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其产品。
(四) 国务院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
具体管制范围见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制定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二、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者应具备的条件
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商业性进出口的,必须具有进出口权,并在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进行过登记注册,经国家濒管办备案确认。
(二)属非商业进出口的,应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培植)、科学研究、文化交流、宣传教育等相应资格,以及具有合法拥有野生动植物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应提交的材料
申办证书,应提交以下相关的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凡申办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一式两份)。表内有关内容,须逐项如实填写,不得漏项,材料要打印。
申报野生动植物的数量、重量、体积应使用标准计量单位(数量用个、只、株、支、箱、盒、瓶、粒等,重量用千克、克等,体积用m3、升、毫升等);对于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成药,应注明所含监管物种的重量。
(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件
1、进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和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进出口涉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公约》附录所列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进出口其他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提交省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进出口含有多种《公约》附录物种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成份的,按上第(二)条第1、2、3款明确的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5、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须经其他部门审核或批准的(如展览、演出、拍片等),须将有关部门的批件一并提交。
(三)进出口合同或协议
1、属于商业性进出口的,必须提交进出口单位与对方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一式两份),必要时还须提供银行信用证;属于非商业性进出口的,应提交与对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或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2、无进出口权的单位及个人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申请代理进出口的,应由有进出口权的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具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进出口协议。
(四)来源证明
申请出口野生动植物的,应提交产地省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来源证明(人工培植来源野生植物除外);对于属“《公约》前所获”的,还应注明获得时间;对于经《公约》秘书处注册的(附录Ⅰ)商业性人工繁殖(培植)基地生产的野生动植物,还应注明该基地的注册号以及出口标本的标记号。
按规定属于个人或家庭的财产,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提交购货发票。
(五)对方相关证明
1、进口《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不含人工繁殖(培植)所获以及《公约》规定予以豁免的标本〉,必须提交对方《公约》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出(再出)口函件,以便与外方核发的出口许可证相符。
2、进口、再出口《公约》附录Ⅱ和附录Ⅲ所列物种、人工繁殖(培植)所获《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以及《公约》规定予以豁免的标本,必须提交外方《公约》出口、再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有关的有效文件。
3、出口《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不含人工繁殖(培植)所获的以及《公约》规定予以豁免的标本〉,必须先行提交对方《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进口许可证。
4、进口非《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尤其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提交对方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书或其 它能够表明对方主管部门同意其出(再出)口的证明材料。
(六)中成药成份表和外包装说明材料
申请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成药、中药酒或保健品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成份表和外包装说明材料。
(七)海关证明材料
属于来料加工性质的进出口,在办理进口或再出口证书前,应提交进口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等有关材料。
四、审批和核发证书时限
(一) 国家濒管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作出批复。
(二) 有关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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