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表机构是否按照核定登记事项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三)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地方登记机关的委托监管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权要求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隐匿、毁损。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证件、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开展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和年度报告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由登记机关驳回申请;对已取得登记或通过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申请人或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取消备案,直至吊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从事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负责人以外的代表,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业务活动,限期办理登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未将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或者隐匿、毁损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会计帐簿,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他人帐户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他人帐户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代表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外国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外国企业,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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