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代表处《外企代表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交流,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企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相关联络业务的派出机构。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外国企业承担。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经营性收入,不得为外国企业收取或划拨任何款项。但是,中国政府参与签署的国际条约或两国政府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和经登记机关委托的代表机构驻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
第六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机构名称、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地址、驻在期限。
第七条 设立代表机构依法须经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设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以及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的名单和签名;
(三)由外国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由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六)外国企业对机构负责人及其他代表的任命文件;
(七)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八)驻在地址的合法使用证明 。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登记机关对(二)至(七)项文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外国企业所在国公证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书原件。
第九条 代表机构名称由外国企业国籍加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加驻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构成。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三个以上代表机构的,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设立驻中国总代表处,负责各代表处之间的组织和协调。驻中国总代表处名称由外国企业国籍加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和中国总代表处构成。
第十条 代表机构驻在地址应当是固定和独立的办公场所,且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代表机构的负责人、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在中国境内或者外国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机构负责人,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违反本规定被查处并逃避处罚的有关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在代表机构任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由审批机关依法在审批文件中确定。设立代表机构无须法定审批的,驻在期限由登记机关根据外国企业的申请核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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