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代表机构设立,收取登记费,颁发《外企代表处登记证》和《外企代表处代表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代表证),并予公告。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相关人员凭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劳动、海关、税务、外汇、银行等部门办理居留、就业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代表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文件。
登记机关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变更,收取登记费,缴回原证,颁发新证,并予公告。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调整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代表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企业对代表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办理代表备案。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予以备案,缴回原证,颁发新证。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应当申请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办理代表机构延期登记,应当在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延期登记申请文件。
登记机关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代表机构延期,收取登记费,缴回原证,颁发新证,并予公告。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外国企业办理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代表机构注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外国企业的住所和联系方法;
(二)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三)90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三次发布代表机构撤销公告的证明。
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的要求与设立登记相同。
登记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证,并予公告。
代表机构如有未了事宜,由外国企业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代表证。
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遗失或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对已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代表证,登记机关有权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不得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开展常驻业务活动。需要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由外国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另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帐簿,如实反映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及费用收支情况。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帐户。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聘用负责人、代表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中国关于劳动就业、雇员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每年应当于其设立月份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应当载明年度内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变动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外国企业业务范围、有权签字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变动情况以及代表机构开户银行、税务、海关、外汇等专项管理机关名称等事项。
年度报告事项齐备的,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在登记证上加贴年度报告备案标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经登记机关委托的代表机构驻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代表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代表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延期和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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