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变更(或注销)前的文件、证书和印章,经审核后发给批准文件。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变更(或注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后与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一起参加年检。
第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经批准设立后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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