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该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二、该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该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
四、该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
第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享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委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对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 厅 ) 审批。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 ( 首席代表、代表 ) 、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 副本 ) ;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 正本 ) ;
四、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 ( 复印件 ) 。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 ( 样表见附件一、二 ) ;
六、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 + 企业名称 + 城市名 + 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在批准之日起的 30 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 30 天内持批准证书、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的最长期限为 3 年,驻在期自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企业须提前 60 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报告;
三、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 正本 ) ;
四、该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 副本 ) ;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
六、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 ( 样表见附件三 ) 。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延期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 30 天内持延期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要求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常驻机构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办公地址,须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 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首席代表签署 ) 及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 ( 样表见附件四 )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 30 天内持变更批准证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公安、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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