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国税发[2006]144号,从2006年9月14日起执行)
(2)核定征收。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应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我市具体比例暂定为: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1.5%核定;非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3%核定。上述所指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国税发〔2006〕108号、深地税发[2006]455号)
(3)减免税政策
A.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020号)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78号)
B.个人换购住房的减免规定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免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部分免税。(财税字〔1999〕27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财税〔2003〕123号)
C.旧城改造征用和房屋拆迁减免规定
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428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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