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国与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确定。外籍个人根据中国的法律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可根据具体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其所在国对所得免予征税,或在所在国税收中予以抵免扣除。
外籍个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征应纳税款,费用减除标准合计额为4800元,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2005年12月31日之前,费用减除标准合计额为4000元)。
1.判定纳税义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不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国税发[2004]97号)
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日数。
2.计算应纳税款时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计算
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国税函发[1995]125号)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境内实际工作天数。(国税发[2004]97号)
3.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工薪所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
|
应税所得范围 |
来源于境内所得(境内工作期间) |
来源于境外所得(境外工作期间) |
境内
支付 |
境外支付 |
境内支付 |
境外支付 |
境内负担部分 |
境外负担部分 |
非居民纳税人 |
无住所又不居住 |
应税 |
应税 |
—— |
—— |
—— |
无住所而居住 居住<90天* |
应税 |
应税 |
—— |
—— |
—— |
无住所而居住 90天*<居住<一年 |
应税 |
应税 |
—— |
—— |
居民纳税人 |
无住所而居住 一年<居住<五年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 |
拥有永久性住所;或居住满五年后,本年居住满一年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注:*或为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见上表),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1)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
适用下述公式一: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2)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适用下述公式二: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 日 ,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 日或183日后的次月七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概念见第1点第2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其在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适用下述公式三: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4)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为月工资薪金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发[2004]97号)
注:1)关于境内机构负担问题。“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发[1995]155号)。参考文件:(89)国税外字第091号文:“如果其承包工程或作业劳务持续日期超过6个月,已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常设机构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应认为其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
2)关于居住时间确定问题。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国税发[1995]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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