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华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3.福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费。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中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人人有份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国税发[1998]155号)
4.抚恤金、救济金。救济金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6.离退休人员工资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规定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
(2)对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020号)
(3)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5〕382号)。
“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B、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C、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D、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国税函〔2006〕526号)
(4)离退休人员取得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9]615号)
注:离退休人员取得原任职单位补发的、属于离退休前的工资(补发工资是对应发未发足工资的补充发放),应将补发工资并入以前未发足工资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重新计算该月应纳税款后,补缴与该月已缴税款的差额。
7.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股权奖励暂不征收规定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科研机构指按中编办和国家科技委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技人员指上述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奖励单位或获奖人须提供科技局出具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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