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报道。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进行与其身份和性质不符或者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统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主要领导人,应当通过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租用房屋设立办公场所。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通过当地外事服务单位可以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聘用本国或者第三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须经新闻司同意。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无线电收发信机和安装卫星通信设备;在中国境内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信设备,须向中国政府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和安装卫星通信设备,须向外交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记者应当于离任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新闻司,并在离境前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注销《外国记者证》。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于关闭前三十天通知新闻司,并在关闭后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缴销《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新闻司可以视情节,予以警告、暂停或者停止其业务活动、吊销《外国记者证》或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业务活动。违者由中国公安机关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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