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管理部门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 通报批评;
(四) 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 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0日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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